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 甲OO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壹張、Nokia2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尼龍斜背包、黃色錢包、APPLE無線耳機、行動電源各壹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O馨署押貳枚,沒收之。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O瑋署押參枚,沒收之。
- 事 實
- 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 二、
內容
- (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 (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 甲OO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有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使各該超商O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超商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甲OO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不詳女子一同搭乘不知情之倪O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387號金其華銀O,持王O馨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佯裝係合法持卡人,欲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金飾,嗣因店員曾O程察覺有異,向元大銀行查核身分而未得逞
- 三、
內容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 (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 甲OO與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使各該超商O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超商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四、
林O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蔡O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O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O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O綺、林O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01至10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 (一)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胡O慈、蘇O綺、林O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搜索過程O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10號卷第19頁、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43至4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二)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蔡O洲、王O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10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下稱偵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且經證人倪O成、曾O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833號卷第14至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及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及路XX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蒐證照片3張、被告偽造簽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10號卷第15至17頁、第20至38頁、偵字第3833號卷第20至25頁、第33頁至42頁、第74至8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三)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劉O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與商O回覆簽單各1份、贓物及蒐證照片7張、路XX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窗玻璃毀損照片3張、兇器蒐證照片4張、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10至13頁、第22頁、第25至38頁、第66至70頁、第82至8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四)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1.
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就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二、(二)及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 2.
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就事實欄二、(二)及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O馨」、「劉O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至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及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且為竊取財物,率爾毀損他人物品,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其為一己私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O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有粗工、水電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O程度、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一)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在超商O員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O馨」署名2枚、「劉O瑋」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1.
犯罪所得部分:
- ⑴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單獨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單獨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8,800元、21,8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⑷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實際所得為25,338元(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所用部分:
- ⑴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 未扣案之鐵製錐子1把,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毀損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強制工作部分:
- (一)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 公訴人以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 (二)
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 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 (三)
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 |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O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 (四)
顯有犯罪之習慣
- 茲本案被告固查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又自110年1月25日起,陸續再涉犯本案竊盜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有粗工、水電等工作經歷,每日薪資約1,100至1,500元等語,足徵被告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
- 又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其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等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
- 是單憑該項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
- (五)
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 況O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於竊盜時攜帶兇器,惟本件竊盜犯行均未使用所攜帶之鐵製錐子1把等物,而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
- 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 (六)
核屬尚O必要,附此敘明
- 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 O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 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O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就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二、(二)及三、(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⑶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⑷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部分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用部分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用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強制工作部分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90條第1項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90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強制工作部分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90條第1項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9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