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正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中正路96巷口處向左O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對向有告訴人劉O珍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O珍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劉O珍人車O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頭皮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既因與劉O珍達成和解,劉O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劉O珍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正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中正路96巷口處向左O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對向有告訴人劉O珍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O珍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劉O珍人車O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頭皮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