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乙OO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乙OO未扣案之水準儀壹臺、水平雷射壹臺、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搭乘乙OO(所涉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XX號「竹北甜心」工地工務所前,見該工務所窗戶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由該工務所窗戶翻入而侵入該工務所,徒手將陳O嘉所有電腦主機1臺(已發還陳O嘉)及徐O威所有水準儀1臺、水平雷射1臺、油壓剪1取走而得手後,分2次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乙OO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離去
- 二、
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
- 嗣乙OO知悉甲OO本即有意行竊,其放置在該車之前開物品為贓物,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仍駕車搭載甲OO及前開物品離去,嗣甲OO將上開水準儀1臺、水平雷射1臺、油壓剪1支交與乙OO收受後,再於同日4時36分許由乙OO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甲OO搬運上開電腦1臺至新竹縣○○鎮○○路XX號前,由甲OO將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 嗣經陳O嘉、徐O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
徐O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嘉、徐O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460-4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117-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309、457頁,院卷二第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嘉、徐O威、證人詹O湧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6-45頁),且有新竹縣○○鎮○○路XX號電腦維修工作室之室內、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陳O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O地圖電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2、43、46-51、58-91、130頁),足認被告甲OO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O,是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搬運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我只是幫甲OO載東西而已,我有載他去新埔的租屋處,當天甲OO有回我車上兩次,有放水桶及電腦在我車上,後來我有先回我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跟甲OO去田O外環道抓螃蟹,他要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當時我是在抓螃蟹,甲OO載著東西來,我就幫忙載回去,沒有問他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他是偷來的
- 甲OO拿上車有電腦1臺、2個水桶,水桶內裝什麼東西我沒有看,第一趟我人不在車上在抓螃蟹,因為水桶先上車,所以我以為甲OO裝螃蟹在裡面,但看水桶沒裝什麼東西,之後我就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他跑哪裡去,他回來就抱著電腦,他說跟朋友借的,他放完電腦我們就直接離開回到我家,然後他就叫他女朋友把他的電腦載走云云
- 而被告乙OO之辯護人復以被告甲OO在將電腦搬上車時,有告知被告乙OO係向O人借來的電腦,被告乙OO並無不法之認識,且依被告甲OO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甲OO並未將水準儀1臺、水平雷射1臺、油壓剪1支搬上被告乙OO之汽車,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乙OO有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 三、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乙OO有於108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OO至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XX號電腦維修工作室之室內、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陳O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O地圖電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2、43、46-51、58-91、1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收受本案贓物之犯行
- 被告乙OO主觀上明知被告甲OO搬運上車之本案贓物為其所竊得,並確有搬運、收受本案贓物之犯行:
- 1.
放在機車上就與乙OO各自回家等語
- 被告甲OO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10月16日2時28分許,騎乘HQQ-889號普重機車到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XX號自用小客車來載我,原本要到田O外環道附近抓螃蟹,於閒晃時發現甜心工地旁貨櫃内側窗戶沒鎖也沒關,我就臨時起意就竊取本案贓物
- 當時是乙OO駕駛上開汽車帶我去上開工地旁,我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爬進上述工地旁之貨櫃内側未關未鎖的窗戶,進入貨櫃後發現有很多臺電腦,然後我偷1臺電腦主機、水平雷射1臺、水準儀1臺、油壓剪1支,我先將前述四樣物品先拿出來放到貨櫃鄰近窗戶旁,然後因為東西很多我分兩次搬運,第1次是提1個白O桶子裡面裝水平儀1臺、油壓剪1支、水平雷射1臺,然後放到乙OO之上開汽車,當時乙OO也在車上,第2次我拿1部主機電腦跟白O桶子也是放到乙OO車上,當時乙OO都在車上,因為我來回搬兩次,乙OO不可能不知道我在行竊,他就是幫我搬運贓物,我當時挑選是看那O工地的工具可以跟乙OO換現金,但乙OO沒有給我現金,我有將水平儀1臺、油壓剪1支、水平雷射1臺給乙OO,電腦主機則是我要用,我將全部東西放在乙OO車上後,乙OO就開車帶我離開,乙OO駕駛該車接應我,之後乙OO有載我到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我停車的地方,我就把電腦主機從汽車上搬下來,放在機車上就與乙OO各自回家等語(偵卷第6-10頁)
- 2.
則被告甲OO前揭證稱被告乙OO知道其在偷東西一節,亦非無憑
- 再佐以案發當日被告甲O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乙OO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係被告乙OO先於當日2時27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南向經過中正路、義民路口後,而後被告甲OO再於同日2時28分許,騎乘機車至中正路與和O街口並停放機車後,隨即搭上被告乙OO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向東離去,再於同日2時29分許,該車自和O街右轉田O八街而直行南向田O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該車自田O路右轉北向福德街行經本案工地後,隨即自同日2時42分許前某時起,又繞行出該田O重劃區而停放在本案工地西南方約100公尺遠之田O路靠中正路口處等情,有現場監視畫面及路O車O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6-74頁),足見當日被告乙OO駕駛上開汽車,並非自新埔街尾(即中正路與和O路口)右轉往南直行至田O重劃區內而後再右轉直接往西開到田O路靠中正路口處(即被告乙OO所稱抓螃蟹之處,院卷二第125頁),而係先自田O重劃區內駛出而右轉田O路向西行駛後,竟異常北向轉入福德街(即中正路35巷)繞行經過本案工地之後,始再繞出田O重劃區而將汽車停放在上開田O路靠近中正路口處,且該汽車於經過本案工地之時,更有無端跨越道路雙黃線而偏向本案工地方向行駛之反常之舉,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73頁),又被告2人均為新埔鎮當地居民,無對該處路線不熟之理,可見被告乙OO與甲OO於斯時駕車前往繞行本案工地之異常行為,無非與一般竊賊於行竊前先前往現場勘察之行為相O,則被告甲OO前揭證稱被告乙OO知道其在偷東西一節,亦非無憑
- 3.
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 另觀之被告乙OO將上開汽車停放在田O路靠中正路口處之期間(即當日2時30分至2時42分許前某時至當日3時17分許前某時),被告甲OO於同日2時34分許,步行至本案工地外,於同日2時34分許開始行竊,並於同日3時11分許,第1次自工地徒手搬運所竊得之物品1桶而徒步往田O路方向離去後,又於同日3時13分許,第2次前往本案工地徒手搬運電腦主機及另一水桶而徒步往田O路方向離去,嗣該汽車隨即於同日3時17分許,自田O路向西左轉中正路向南O,再右轉環河路向北,往義民路方向離去,嗣該汽車再於同日4時35分許,再度南向行駛經過中正路與義民路口後,隨即停放於被告甲OO停放機車之中正路與和O街口,而被告甲OO下車僅搬運1臺電腦主機至其所停放之上開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5-91頁)
- 又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甲OO把東西放上車後,我有載被告甲OO回我家一趟等語(院卷二第127頁),佐以上開被告乙OO駕駛汽車動向之行車軌跡,被告乙OO所駕駛之汽車於被告甲OO行竊完成後,隨即於同日3時17分許,自田O路向西左轉中正路向南O,再右轉環河路向北,往義民路方向離去,核與被告乙OO之住處地址方向相O,嗣該汽車再於同日4時35分許,再度行駛南向經過中正路與義民路口後,隨即停放於被告甲OO停放機車之中正路與和O街口,而被告甲OO下車時僅有搬運1臺電腦主機上機車等情,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4-91頁),則被告甲OO行竊後,隨即與被告乙OO返回被告乙OO之住處,再間隔約1小時左右始回到被告甲OO停放機車之處,顯見客觀事證亦支持本案甲OO先後2次將所竊取物品置放車上後,被告乙OO先收受水平儀1臺、油壓剪1支、水平雷射1臺而返家,其後始為被告甲OO搬運電腦1臺至被告甲OO停放上開機車處離去之情形,而與甲OO於警詢中證稱其等分贓之情節相O,綜上,被告甲OO於警詢之證述均堪以採信,被告乙OO確實有為本案收受、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
被告辯,惟查
- 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
而難信其審理中之供述為真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案發當天我跟乙OO原本要去抓螃蟹,到地點後,乙OO下去抓螃蟹,我去借水桶要裝螃蟹,之後我有去本案工地,原本要借水桶,但看沒人我有去偷東西,我偷電腦1臺、水平儀1臺、油壓剪1支、水平雷射1臺,但只有將電腦1臺放在乙OO的車上,乙OO有問我這臺電腦是什麼電腦,我有說是跟朋友借的,我偷的其他東西放在草邊,沒有搬上乙OO的車上,我是後面自己騎摩托車把它拿回家的,我總共搬東西到車上1次,就是搬電腦跟螃蟹、就是水桶等語(院卷二第105-107頁),然經本院請證人甲OO陳述當日會面、偷東西、離開田O重劃區的過程O,又改稱:當天凌晨在新埔街尾集合,當時我是自己騎機車去,乙OO開車去,我先把機車放在監視器的地方,然後坐上乙OO的車去田O路旁邊的大水溝要抓螃蟹,開始要抓螃蟹時,因為沒有水桶,我就跑去找水桶,就找到工務所,沒有人,窗戶沒有鎖,我爬進去拿他的水桶,看到那O工具,我就帶走了,我用水桶裝著工具,放在路邊的草叢裡,然後我想說有電腦,我就回去拿,拿完電腦後,那時我先把電腦放上車,然後就跑去抓螃蟹了等語(院卷二第111頁),此時已見證人甲OO所述關於將電腦搬上車時,是否已經抓螃蟹而將螃蟹一併帶上車一事,已有前後矛盾,再經本院質之以此,證人甲OO又改稱:我現在的重點就是那臺電腦,只有電腦上車、工具沒有,我雖然有說電腦跟螃蟹一起放上車,但我沒有說謊等語(院卷二第111-112頁)
- 再觀之當日本院訊問證人甲OO證述之過程O問:上一次開準備程序時,乙OO自己跟法官說你拿了兩趟東西上車,不是你剛剛說的一次,乙OO還說第一趟他人不在車上,他跑去抓螃蟹,連水桶都沒有,你是搬完電腦才去抓螃蟹,有何意見?為何乙OO說兩次,你說一次?答:(閱覽後答)就是有水桶、有電腦,是一次還是兩次我現在不確定
- 問:你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你進到貨櫃屋後發現有很多電腦,你先偷了一台電腦主機、一台水平雷射、一台水準儀、一支油壓剪,你先把這四樣東西拿出來,放在窗戶旁邊,後來因為東西太多分兩次搬,第一次提一個水桶,裡面放水準儀、油壓剪、水平雷射,放到乙OO車上,你用水桶放那O工具到乙OO車上時,當時乙OO也在車上駕駛座,後來第二次你再拿主機、空的桶子放到車上,為何O你方才所述也不同?答:工具就放在草堆
-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O之前的說法與今日的說法不同?答:挾怨報復
- 問:你何時說了謊?目的在挾怨報復何人?答:警詢時,警察又在那邊燒話,叫我把乙OO供出來,我就沒有照實說那個電腦是借的,我就沒有照實跟警察這樣講
- 問:所以事實上你當天貨櫃屋內那台電腦是跟朋友借的,不是偷的?答: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那個跟乙OO...就是解釋這個問題啊
- 因為我騙乙OO說那個是借的,當時乙OO有問我
- 問:你騙乙OO歸你騙乙OO,你就算有騙乙OO,也不代表你要跟警察說謊,你還是沒有解釋你為何O時跟警察說謊,為何O當時跟警察說謊?答:跟警察說謊的爭議點就是在工具的地方,工具的地方已經沒有在事實裡面,沒有在警訊筆錄
- 問:所以你現在很明確確認你在警察局時說謊?答:不是說謊,因為警察一直在那邊希望說怎樣怎樣
- (中略)問:從你把電腦搬上乙OO車子,一直到你們二人開車去你停機車的地方為止,中間經過多久?答:我不記得了
- 問:中間還發生過什麼事情?答:沒有
- 問:你們有開車去哪裡繞嗎?答:沒有
- 問:你在偷完東西,把東西放上車子時,是放在車子的哪裡?答:我忘記了
- 問:你剛剛說你把電腦放上車之後,你們還有繼續抓螃蟹,是否如此?答:我忘記了
- 問:所以你現在不確定放完電腦之後還有沒有抓螃蟹了?答:因為很久了,我不確定,我現在不敢亂回答了
- 問:既然你不敢亂回答,那你那O工具到底有沒有放在草叢裡?答:有
- 問:你今天前後所述不符的地方,改口後的內容全部都對乙OO有利,除此之外你通通都說你不記得了,你覺得這樣的說法可信嗎?答:因為...我...(後稱)因為我自己也犯下很多竊案,這一條我真的是害到人家,請庭上相信我
- (院卷二第112-115頁)則由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就本案案發當日之時,其行竊前、後有否抓螃蟹之時O、如何將所竊得物品放在被告乙OO之汽車上、所放置之次數,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且經本院質以其所述將所竊得物品放置汽車上之次數與被告乙OO之供述不符時,竟隨即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次數,再關於被告甲OO如何將所竊得物品放置在被告乙OO汽車之何O、其將所竊得物品放置在被告乙OO汽車上後,有否繼續抓螃蟹一事,均證稱不確定、不記得等語,然攸關被告乙OO是否涉犯本案贓物之工具即水平雷射1臺、水準儀1臺、油壓剪1支之部分時,又可明確證稱係於行竊後放置草堆中,其沒有搬上被告乙OO之汽車,足見被告甲OO於審理中僅就有利被告乙OO之部分明確翻異供述,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信其審理中之供述為真
- 2.
是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 再被告乙OO於警詢供稱:當天是我開車載甲OO去田O外環道,甲OO說要去拿東西,但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我有幫甲OO載1臺電腦等語,復經員警提示甲OO於警詢筆錄稱:乙OO當時人也在駕駛座車上,也知情甲OO放的那O東西是偷來的,因為甲OO來回兩次搬贓物到車上所以來回兩次,乙OO不可能不知道甲OO在行竊,乙OO的分工是替甲OO載運贓物,甲OO當時挑選的想法是看哪些值錢的工地工具可以跟乙OO換取現金但乙OO沒有給甲OO現金,然後電腦主機是甲OO要拿來自己使用等語,則稱:我不曉得「那O」東西是贓物等語(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乙OO至少已自陳當日是要幫被告甲OO載東西,也知悉被告甲OO要拿東西,更知悉被告甲OO搬上車之物品不單僅有電腦而已
- 又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載甲OO去本案工地,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上車有拿電腦,我只看到1臺電腦,沒看到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1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甲OO載著東西來,我就幫忙載回去,沒問他東西哪裡來的,不知道他是偷來的,甲OO拿上車有電腦1臺、2個水桶裝什麼東西我沒有看,甲OO是回車上2趟,第1趟我人不在車上載抓螃蟹,因為水桶先搬上車,我以為他裝著螃蟹在裡面,但看水桶沒裝什麼東西,所以我認為甲OO已經先回來1趟了,之後我就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他跑哪裡去,他回來就抱著電腦,他說跟朋友借的等語(院卷一第457頁),則就被告乙OO是否在車上看到甲OO將所竊得物品搬上車一事,被告乙OO已有供述不一之情,且被告2人當日是否真要抓螃蟹一事,其等既預計要前往田O路外環道抓螃蟹,則何以未攜帶任何可以裝螃蟹之器具前往抓螃蟹,且被告甲OO究係先竊得水桶後再抓螃蟹,或是先抓螃蟹再竊水桶一事,被告甲OO之供述亦有先後矛盾之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當日是否真要前往田O路外環道抓螃蟹一節,要屬可疑,且在此之前雙方既無捕蟹用具,被告乙OO亦稱被告甲OO上車後隨即離去等語(院卷二第126頁),更可見其等當日顯無抓螃蟹之事
- 又被告乙OO既已自陳有看到被告甲OO將電腦及水桶2個搬上車等語,而查,被告乙OO所駕駛之汽車為雙門之小型汽車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86頁),則被告甲OO將上開物品放上車,自僅有經由駕駛身旁之副駕駛座一途,則被告乙OO在此等近距離之下,更無不知水桶內容物之理,是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 3.
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法律適用:
- (一)
已難認屬把風之共同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 至被告乙OO雖有於被告甲OO為本案行竊之前,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甲OO繞行經過本案工地勘察之舉,然因被告乙OO係將其汽車停放距本案工地西南方約100公尺之田O路上,已難認屬把風之共同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 (二)
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⑴被告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 ⑵被告乙OO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20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 是被告甲OO、乙OO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OO曾因相O類型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 被告乙OO亦曾因相O類型之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其等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僅將電腦發還告訴人陳O嘉外,就本案竊得之工具部分則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徐O威,就被告乙OO贓物罪部分,所造成告訴人徐O威之財產損害非微,且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徐O威,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不利之考量
-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甲OO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已知坦承犯行,然竟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OO本案犯行部分則有前述刻意維護被告乙OO之舉,應認犯後態度不佳
- 被告乙OO則有前揭前後供述不一、意圖卸責之情形,而分別為其等量刑輕重之考量
-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2人無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贓物犯行之行為人之普O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
-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
-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甲OO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28頁)
- 被告乙OO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有三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沒收:
- 未扣案之水準儀1臺、水平雷射1臺、油壓剪1支,為被告乙OO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乙OO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乙OO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 末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OO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乙OO所涉犯行之證言,有前揭各項附和被告乙OO、不足採信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其是否另涉及偽證罪嫌,不無可疑
- 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49條
- 四、法律適用:(一)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