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甲OO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前之某日,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O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陽O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3日20時9分許致電韓O穎,佯稱其之前在蝦皮購物之交易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韓O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9時10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5元至上開陽O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韓O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韓O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韓O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傳聞證據 應認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OO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O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3年多前(即107年間)我在搬家的時候剛好還懷孕,當時要上班又要搬家,所以就請搬家公司處理,然後東西我不知道是搬家的時候掉的,還是遺留在原本的租屋處,房東請人處理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 二、
陽O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7日陽O總業務字第1099919383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陽O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 經查,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陽O銀行帳戶資料後,先由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3日20時9分許致電韓O穎,佯稱其之前在蝦皮購物之交易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XX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陽O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6頁)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 三、
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㈠
要無幫助詐欺之情等語
- 被告固自始陳稱上開陽O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要無幫助詐欺之情等語
- ㈡
實難令人相O被告所辯上開陽O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事係屬真實
- 被告先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約於109年5月7日在家裡發現上開陽O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了,都不在我手上,我推測在2年前左右搬家時就遺失了
- 同日華南銀行通知我不正常款項入帳,我打電話給客服確認帳戶遭警示後,我就到南寮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
- 再細繹該次警詢被告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其上載明遺失時間為107年1月24日地點為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權路口附近,遺失帳戶為被告之上開陽O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及存摺,此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自明(見偵卷第22頁)
- 被告復於110年1月6日偵訊中陳稱:遺失時間應該是3年前,地點應該在東大路一段租屋處
- 我是於109年銀行通知我,我過2、3日才去警局報遺失
- 搬家時我沒注意到,我是銀行聯絡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8-38頁背面),被告就遺失地點、報案時間陳述已前後不一
- 被告又於本院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一共申辦6個帳戶,分別是上開陽O銀行帳戶、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而遺失的是上開陽O銀行帳戶、郵局、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這4個帳戶很少在用,所以就跟舊的資料放在一起
- 我在報案時指的是臺灣銀行,不是台新銀行
- 臺灣銀行是我助學貸款的帳戶,也很久沒有用了
- 國泰世華也大概2、3年沒有使用了
-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也有跟上開陽O銀行等遺失帳戶資料放在一起
- 舊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資料應該也有遺失,我生完小孩沒多久,國泰世華銀行有通知我去換新的金融卡及存摺
- 我是因為申請補發所以國泰世華銀行有通知我去拿,因為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比對被告此次準備程序與前於警偵供述內容,被告針對究竟是何帳戶遺失、遺失帳戶數量有所齟齬,況倘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同上開陽O帳戶等資料,亦已遺失,被告當時何不一併報案?再者,被告係於103年11月1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此有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9410號函暨檢附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根本與被告所述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為107年間不符
- 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提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詢結果訊問被告時,其又改稱:是台新銀行在我生完小孩通知我去更換新的金融卡和存摺等語(見本院卷65頁),惟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才稱並無台新銀行帳戶,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該行覆以被告並無設立存款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據本院向被告確認後,其又變更先前陳述而稱:不是台新銀行,是新光銀行通知我
- 我遺失的帳戶是郵局、陽O、華南、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沒有遺失,因為臺灣銀行還在繳助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屢屢更易前詞,又與本院函詢結果大相逕庭,實難令人相O被告所辯上開陽O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事係屬真實
- ㈢
O任其加以使用之故
- 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O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 被告固以上開陽O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07年間遺失為辯,惟上開陽O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間至109年5月3日韓O穎匯入遭詐騙款項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上開陽O銀行帳戶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 本院卷第49頁),殊難想像此帳戶在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不知可否正常使用、可能隨時被掛失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會不做任何小額匯款、提領之測試,甚至久候多時才開始使用
- 甚且,依被告前揭陳述,其係於109年5月7日華南銀行通知其有不明款項入帳,其電詢客服確認後方知帳戶遭警示
- 但經本院函詢,該行覆以:經查O本行客服部109年間該戶來電紀錄,客服中心無致電存戶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10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25167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開陳述不攻自破
-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華南銀行曾寄送被害人之報案單,其於偵訊時曾提供承辦人員影印附卷,但偵訊筆錄並無記載,遍查卷內亦未見相關資料,本院復命被告於110年9月7日陳報報案人資料,卻始終未蒙回覆,本院實難採信被告所言
- 是被告未接獲銀行通知情況下即通報帳戶遺失,尤見被告對上開陽O銀行帳戶資料脫離其掌控乙情,早已了然於心,報案之舉無疑是為自己任意交付帳戶的行為開脫
- 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非遺失,而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
- ㈣
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O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上開陽O銀行帳戶資料一節,反以遺失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上開陽O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四、
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 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陽O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韓O穎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陽O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上開陽O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上開陽O銀行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 參、
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一提供上開陽O銀行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O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再婚,有兩名子女,一名由前夫扶養,一名係與現任丈夫所生,案發迄今與現任丈夫及小孩同住,目前待業,經濟狀況普通,有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陽O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一提供上開陽O銀行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