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献」之成年男子,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包O,再將包O交回予「阿献」後,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縱使領取包O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献」、「劉O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O之「取簿手」工作,據以獲取報酬
- 甲OO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8時許,使用網際網路XX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XX號之統一超商翊銘門市,甲OO旋於109年12月24日18時57分許,依綽號「阿献」之人之指示,前往上揭統一超商翊銘門市領取包O後,轉交予綽號「阿献」之人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於109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O榮,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所購買之商品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詹O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損失23萬9,814元,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 二、
詹O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龍、詹O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9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偵2126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龍、詹O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119卷第40頁至41頁背面、第55頁至59頁),並有7-ELEO貨態查詢系統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證人王O龍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辨明細翻拍照片共20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偵2126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29頁至34頁、第55頁、偵3119卷第16頁至19頁、第28、第42頁至46頁背面、第48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於王O龍受騙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依「阿献」指示前往領取該帳戶資料後,再交付「阿献」,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繼而使詹O榮受騙而匯款至王O龍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顯已製造物流、金O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並經被告充分辯論,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與「阿献」、及向OO龍、詹O榮行詐騙之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
衡O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③因竊盜、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9罪)、8月(共6罪)、7月(共7罪)、10月、3年,強盜未遂部分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迄至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O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六)
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坦承不諱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貪圖快速輕鬆、快速賺取財物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王O龍金融帳戶資料之包O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献」,以供詐欺被害人詹O榮匯入款項使用,致被害人詹O榮受有財產損害,求償困難,危害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收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3119卷第11頁、偵2126卷第3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於王O龍受騙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依「阿献」指示前往領取該帳戶資料後,再交付「阿献」,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繼而使詹O榮受騙而匯款至王O龍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顯已製造物流、金O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並經被告充分辯論,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並經被告充分辯論,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