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壹點捌捌捌、貳點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適用被告甲OO於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OO於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 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
於法應無不合,併此敘明
-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2包毒品為其查獲前一晚購入施用所剩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惟查,扣案2包物品包裝完整,尚未拆封一節,有照片2張為憑(見偵卷第18頁),是否確為被告所辯前晚施用所剩,顯有疑問
- 再參以被告所稱前一晚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含有法定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故未經檢察官追訴施用毒品罪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9610378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為憑(見偵卷第21、22頁、竹北簡第7頁),自難認本案為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 從而,檢察官追訴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應無不合,併此敘明
- ㈢
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扣案物2包(含外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3.27、3.1公克),經取樣鑑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888、2.33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7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382、DAA1383號)為證(見偵卷第25、2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