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臘腸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無骨鳳爪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牛O湯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7、9、11、14行,暨證據欄第3行之「張O韶」均應更正為「張O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坦承不諱
- 核被告甲OO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悔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僅部分返還予告訴人張O詔,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臘腸2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無骨鳳爪3包、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牛O湯4包,各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O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牛O湯4包,亦係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O詔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