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與其女友甘○昕、甘○昕之好友代號BG000-A1090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同進入新竹縣○○市○○路XX號「如家商務旅館」711號房休息,嗣甲○○與甘○昕在床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脫衣與甘○昕發生親密性行為,為A女拒絕後,甲○○竟全裸拉扯A女的手,A女揮開後躲進廁所,甲○○旋進入廁所自後方環抱A女,碰觸到A女之腰部及胸部,再將A女抱拖至床邊,將A女正面抱著推倒在床上,說要3P等語,欲以身體強行壓住A女,A女則加以抵擋、掙扎並大吼,甘○昕見狀立即介入阻止甲○○,甲○○方停止其他猥褻行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更正特定如前)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甘○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甘○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A女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於案發後與甘○昕、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如家商務旅館」房間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特定並當庭加以更正如前)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之慾念,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以前揭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審理時並與A女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A女也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甚具悔意
- 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 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造成之身心傷害實在非輕,本院認不能因被告係一時衝動,即罔顧A女之權益及感受,況以被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而言,也毫無任何堪值同情,認科以刑法第224條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被告雖有身心障礙,然此部分已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 ㈣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施以判決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如被告必須入監執行,則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24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特定並當庭加以更正如前)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