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甲OO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黑色蘋果手機1支
- 甲OO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XX號,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上開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綁定上開北富銀帳戶網路XX號,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甲OO上開北富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3日6時45分許致電林O南,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佯稱因林O南O身分遭詐騙集團盜用於新竹某投資公司,刻由投資人提起告訴偵查中,須匯款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代為保管云云,致使林O南O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甲OO上開北富銀帳戶內,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嗣因上開北富銀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阿強」遂撥打甲OO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手機與之聯繫,另交付附表編號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甲OO乃依「阿強」之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新竹市○區○○路XX號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櫃台詢問,經行員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在甲OO身上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黑色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1885卷一第104頁
- 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
- O簡卷第20頁)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O南O警詢中之陳述
- 證人即告訴人林O南O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1885卷一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
- ㈢
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副理蔡馥卉於警詢中之陳述
- 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副理蔡馥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1885卷一第27-28頁)
- ㈣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
- 林O南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OO之北富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9年11月6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所檢附之甲OO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49146號函暨所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各1份、林O南O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11885卷一第20-21頁、第23-24頁反面、第31-33頁、第40-42頁、第93-95-1頁、第188-190頁、第204-231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北富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林O南O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O南O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偵11885卷一第49-50頁
- 本院金簡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租金半年兩萬元,阿強已經給我兩萬元了等語(見偵11885卷一第50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黑色IPH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交予他人之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七、
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北富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林汶潔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29日79萬元2109年9月30日92萬元3109年10月8日103萬元4109年10月12日102萬元5109年10月13日202萬元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IPHO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玫瑰金IPHO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