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
-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
- 另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中文名:加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22)日上午11時59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福樹街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