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駕車上路,且陳稱當時車上搭載兒子、媳婦、孫O共4人,準備行駛上高速公路,又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然對自己、家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8日3時、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XX號4樓居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XX號前,不慎撞擊陳O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3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