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悉酒後駕車上路,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而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猶稱飲酒未影響其行車安全(見偵卷第10頁)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鋁罐裝海尼根啤酒6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鄉○○路XX號前,不慎沿路擦撞停於路旁之多部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