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肆年
- 事 實
- 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與古O亮為男女朋友 |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犯意
- 甲OO因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且服用藥物治療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 其與古O亮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常同居住在古O亮位於新竹縣○○鄉○○村XX號住處,然甲OO有酗酒習慣,並常有酒醉後燒東西之情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5、6時許起,甲OO與古O亮因飲用米酒分別酒醉,古O亮睡在上址客廳,甲OO則獨自睡在上址1樓房間內,甲OO已知悉該處所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燒毀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1時許,以不明方式點火燃燒屋內掛衣鐵架上之衣O,火勢蔓延燃燒一發不可收拾,致上開房間北側受燒及燻黑,鐵架隨後倒落床鋪,致床墊部分受燒,火災引發濃煙將古O亮薰醒,驚見失火立即以臉盆裝水滅火並大聲呼O,於上址2樓睡覺之古O貴聽聞古O亮呼喊亦驚醒,發現濃煙流竄,隨即呼O其子古O仁一同下樓滅火,方順利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始未燒毀
- 嗣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據報進行火場鑑識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72至177頁),核與證人古O亮、古O貴、古O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82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83至8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082500070號函及檢附之編號J18F25B1號調查鑑定書1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現場照片30張、事後現場重建調查照片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迎旭診所109年3月6日迎旭祥刑字第109001號函1份、迎旭診所109年5月13日迎旭祥刑字第109006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1份、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353號函暨其附件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32頁、第34頁、第38至52頁、第62至68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查O開房屋於案發時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上開住宅房間內北側受燒及燻黑,並致床墊受燒,尚未波及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二)
故依前開規定依法遞減之 |刑法第19條第1項 |查被告有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O有前揭情形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精神上之病狀,致其行為時O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急性失眠、視幻覺及胡O亂語之症狀,而於迎旭診所就醫時,經診斷出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此有迎旭診109年5月13日迎旭祥刑字第10900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 而被告於火災發生時,由證人古O仁自房間內背出時,精神情況呈現胡O亂語、叫不醒之現象,分別經證人古O貴、古O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古O貴證稱:我進到房間看到火,在衣架那邊,被告睡的地方沒有,我叫她名字,但都沒有回應,我先救火,我兒子也下來幫忙,被告還沒有醒,當時我兒子用手電筒照才發現她在裡面,當時我在拼命救火,只是用嘴巴叫她,但是古O仁去叫她跟接她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證人古O仁證述:當時我跑下來時我爸爸跟叔公已經在滅火,後在來房間的火靠廚房那邊被滅掉時,我用頭燈看到甲OO躺在失火的房間床上,我進去要抬她出來,她當時是醒的,自言自語聽的像國語,但聽不出說什麼,我先扶她起來坐在床上,她還在自言自語,叫他走路她也不走,我們就把他抬出去
- 我是幫忙救火,當時還沒有看到甲OO,後來火小後我拿手電筒照,發現甲OO在房内角落床上,起火地點是衣架,我有叫她,她沒有回應,但我們一開始進去時,她有講話,但聽不懂,她在胡O亂語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8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已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有明文
- 查被告有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適用,故依前開規定依法遞減之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爰審酌被告5年內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然因酗酒過度及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精神狀況而做出前開危害公共安全之舉,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前無類似之犯行,此次係屬偶發初犯,而本件案發後其火苗隨即遭撲滅幸並未延燒,被害人古O亮亦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電子業、板模工、園藝工,現種植生薑、拔草為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古O亮同住,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還好,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四)
O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 復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其犯罪動機,而應施以適當治療,較為妥適,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五)
難認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因監護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O治療之措施,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始得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故意傷害他人或與本案相類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要難遽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 又被告也已有於迎旭診就醫治療,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難認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查O開房屋於案發時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上開住宅房間內北側受燒及燻黑,並致床墊受燒,尚未波及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