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7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東門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林O路口,因該機車未裝設防燙蓋而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6至27頁、第38頁)
- (二)
車O資料詳細報表
- 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資料詳細報表(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
- 三、
論罪及科刑: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及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