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系爭圍牆及告示牌等物並非其所有之物 |被告確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意圖 |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辯稱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應O桓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統一發票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
- 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楊O羽是那塊地的地主,我以為這東西是楊O羽的,楊O羽不會告我
- 因為我跟楊O羽吵架,所以開車過去發洩情緒,就想到開她的車過去噴漆云云
- 然查O置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告示牌確為告訴人百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閔公司)所有一節,有前揭工程O價單1份及統一發票3份等在卷足憑,縱使系爭圍牆及告訴牌等物設置所在之土地為被告之女友楊O羽所有,然非謂系爭圍牆及告示牌即必為被告之女友楊O羽所有至明
- 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我以為是楊O羽的,楊O羽不會告我,我是開車過去發洩情緒,想要氣楊O羽等情觀之,其確係明知系爭圍牆及告示牌等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且其所為持紅色噴漆朝圍牆及告示牌等物噴寫「欠錢不還,吃軟飯,不要臉」等字樣之行為確係毀損他人所有之財物之舉止,只是自恃其女友楊O羽不會提告而已,益徵被告確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意圖及犯行,彰彰明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女友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即恣意為前述毀損告訴人百閔公司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百閔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百閔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4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