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 前開甲、乙兩案經鈞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金山街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嗣其於108年10月7日15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O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109年12月2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竹檢永純109撤緩毒偵258字第10990436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 四、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再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達成一致見解,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五、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其又於10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戒癮治療期程為1年,嗣緩起訴業已期滿
- 又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金山街XX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
- 戒癮治療期程為1年,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及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 查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金山街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1月10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 至被告前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戒癮治療期程為1年,緩起訴期間已期滿
- 距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雖未逾3年,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其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同,無法等同視之
- 而被告就本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雖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既未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定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至明
-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0月5日凌晨零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1月10日,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嗣其於108年10月7日 15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O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達成一致見解,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