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之「汪O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 事 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XX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汪O翔署押1枚,以示汪O翔為實際違規者及其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警員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汪O翔及交通部公O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嗣汪O翔收受上揭通知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O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胡O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5至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25至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
-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 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汪O翔」署名1枚,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汪O翔」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通知單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弘旻及警察機關、公O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輕本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冒用被害人汪O翔之名義,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署名,持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交通部公O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目前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出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穩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汪O翔」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