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證據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
應O用之法條: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而扣得上開金O巧克力2條而查獲
- 甲OO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1日12時54分許,騎腳踏車前往新竹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羅O宏所管領貨架上之金O巧克力(3粒裝)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 嗣經羅O宏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7月21日13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前發現甲OO,因而扣得上開金O巧克力(3粒裝)2條(已發還)而查獲
- 二、
案經羅O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察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O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金O巧克力(3粒裝)2條照片等在卷可稽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另本案金O巧克力(3粒裝)2條,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證據
- (一) 事實及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事實及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三) 事實及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