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7年9月9日10時30分許,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XX號前,本應O意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行駛在前由葉O茂所騎乘並搭載徐O盆(已歿)之機車,致葉O茂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O踝雙踝骨折、薦骨區壓瘡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嚴重減損左O下肢末端機能之重傷害,徐O盆則受有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左O頰及雙膝及左O腿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XX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有知悉並遵守相關行車規範之義務,以維交通安全
- 而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竟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葉O茂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之情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 又被害人葉O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O踝雙踝骨折、薦骨區壓瘡等傷害,歷經義大醫院診斷、治療及屏東醫院復健追蹤至108年10月17日止,仍因左O踝脛骨骨折(無接受手術治療),故無法支撐站立及行走,嚴重減損下肢末端機能(因骨折未接受手術,無法由復健恢復),日常生活嚴重依賴,無法完全自理站立、行走、沐浴、如廁等情,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109年6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28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137頁),堪認被害人葉O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再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再認被告已經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因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是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並說明因被害人葉O茂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復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再認被告已經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 四、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葉O茂及徐O盆之女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取款憑條、保險公司之結案通知等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被告執以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尚非無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過失情節嚴重、致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方O成和解,並已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被害人等,自始即自首犯行,犯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 七、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是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並說明因被害人葉O茂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復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二、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三、 理由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