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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中興路2段由南O北方O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西環路交岔路O欲左O沿西環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情形、道路狀況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左O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O奇騎乘機車搭載施贊勳沿西環路由西往東方O行駛至上開路O,亦於左O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贊勳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及右脛骨幹骨折等傷害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OO即向O方O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 理 由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茂隆骨科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O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鼓勵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 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 三、
惟查
-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主張:其係依照交通號誌於綠燈時通過路O,非貿然左O,且搭載告訴人之駕駛劉O奇無照駕駛,復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即貿然左O,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 惟查:
- (一)
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 案發時被告行駛方O與告訴人所乘機車之方O,其交通號誌都O綠燈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證人劉O奇前後於警詢中陳明,而被告更於偵訊中自承「我跟對方方O都O綠燈,我們兩邊都可以走」等語,可見雖然被告行駛方O是綠燈,並不能信賴告訴人行駛而來方O不會有車輛駛入路O,也不能免除被告於左O時之注意其他方O來O的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 (二)
故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方O「未兩段式左O」之過失,並非有理
- 案發時事發地點之西環路XX號誌為圓形三色號誌,西環路沿線內側車道有設禁行機車之標線,然肇事路O並無機車應兩段式左O之標誌等情,已經警員唐O山出具職務報告於偵卷可參,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可憑,故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方O「未兩段式左O」之過失,並非有理
- (三)
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也難認為有理
- 而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方O「所乘機車之駕駛劉O奇沒有駕駛執照」、及「貿然左O」之過失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並列入量刑考量,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也難認為有理
- (四)
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前段
- 此外,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右小腿脛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及右脛骨幹骨折等傷勢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3個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僅屬中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