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周O娥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劉O杰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張O明」之人(下稱「張O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張O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聯繫工具,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
- 該詐欺集團分工為由「張O明」指示甲OO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
- 甲OO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與「張O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周O娥等8人施O詐術,使周O娥等8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受騙者、詐欺方式、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 甲OO接獲「張O明」指示後,即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並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6時8分後某時,在屏東縣○○市○○路XX號「光南文具行」後方某處
- 於同年月6日18時5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XX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對面停車場,將各該當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OO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
- 嗣周O娥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案經周O娥、陳O甫、劉O軒、高O翔、劉O杰、賴O晴、陳O榆、呂O麗珠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娥、陳O甫、劉O軒、高O翔、劉O杰、賴O晴、陳O榆、呂O麗珠於警詢中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照表存卷足憑,復有: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周O娥部分)
-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陳O甫部分)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劉O軒部分)
-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高O翔部分)
-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劉O杰部分)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賴O晴部分)
-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陳O榆部分)
-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呂O麗珠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O、時間,而非隨意組成O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 ㈡
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周O娥等8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張O明」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將之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 ㈢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
基於犯意聯絡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O共同正犯
-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 被告芸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張O明」指示提供帳戶後,提領告訴人周O娥等8人遭詐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O娥等8人施O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案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O聯繫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O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張O明」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 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特殊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㈧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各件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該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 又本案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有擔任打電話施詐、居O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等分工,衡情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各件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號、110年度偵字第110號、110年度偵字第836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領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遭詐款項數額
- O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 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0月5、6日之兩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O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⒈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提領款項扣除其所得1萬2千元報酬後,全數轉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故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 至被其餘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劉O杰和解並願分期賠償2萬5千元
- 及與告訴人周O娥和解並願分期賠償25萬元,被告復已向周O娥給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和解筆錄、110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卷第121、165、167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錢已高於其所獲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提款、交款之行為,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款、交款,係居O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 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劉O杰、周O娥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劉O杰、周O娥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及同意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卷第121、165頁),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周O娥、劉O杰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周O娥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劉O杰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至被告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特殊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又本案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有擔任打電話施詐、居O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等分工,衡情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各件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5條第1項
- A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