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鍾O美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XX號之資源回收場,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圍牆後,進入設於該處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鍾O美置放在屋內之咖啡色後背包1個、口罩1包及屋內冰箱中所存放之朝日啤酒3瓶、純萃喝歐蕾綠茶拿鐵1瓶、純萃喝歐蕾紅茶拿鐵2瓶、小文輕奶咖1瓶、波爾天然水2瓶,於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OO所竊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鍾O美)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頁
- 偵卷第11至14頁
- 本院卷第7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O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咖啡色後背包1個、口罩1包、朝日啤酒3瓶、純萃喝歐蕾綠茶拿鐵1瓶、純萃喝歐蕾紅茶拿鐵2瓶、小文輕奶咖1瓶、波爾天然水2瓶扣案可證
-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13至21、45至53頁)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 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供遮風避雨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且須事實上有人居住,惟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害人之住居所係位O屏東縣○○鄉○○路XX號(警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是被告行竊之地點顯非被害人之住宅
- 而被告所侵入之處所內,雖擺設有桌椅、躺椅、枕頭、電扇、冰箱及暖爐等物品及電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頁),惟該鐵皮屋既設於資源回收廠內,即有可能僅係提供被害人及其員工等人於工作空檔時短暫休息之場所,且以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有人居住於該鐵皮屋內之事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事實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條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 ㈡
本件構成累犯: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 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率爾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牆竊取被害人上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
- ⒉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 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 ⒌入監前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 ⒍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兒子,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後背包1個、口罩1包、朝日啤酒3瓶、純萃喝歐蕾綠茶拿鐵1瓶、純萃喝歐蕾紅茶拿鐵2瓶、小文輕奶咖1瓶、波爾天然水2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條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構成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