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李O鴛鴦之子李O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甲OO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XX號誌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O行駛時,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李O鴛鴦所騎乘之B車車頭撞擊甲OO所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李O鴛鴦乃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腦幹)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14日16時2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中樞衰竭死亡
- 甲OO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O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案經李O鴛鴦之子李O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二、
進而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足憑
- 且被害人李O鴛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進而導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進而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 三、
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車O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O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害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應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惟依當時情況,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被告竟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劃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被害人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均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法均無法及時O取煞避措施致肇事,是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O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
則行為人須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以及其酒醉駕車與肇事致人於死間應有因果關係 |因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且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 |因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 惟上開條文既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則行為人須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以及其酒醉駕車與肇事致人於死間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又所謂之「酒醉」,因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而異,故應有相當客觀情事以具體判斷,絕非可謂駕駛人有飲酒即係「酒醉」
- 查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經員警於109年8月11日11時2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61頁)
- 且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員警於被告肇事後,於109年8月11日13時6分起至13時8分之間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O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均無異常,且其亦能以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圓圈,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甫肇事後並無受酒精影響而有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
- 而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劃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過失,然上開駕駛過失,為車禍事故中駕駛人違犯過失態樣之一,與駕駛人是否飲酒並無必然關連
- 從而,實難逕認被告已符合前述「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要件,因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告訴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殊有不該
- 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保險理賠證明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27頁)
- 復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害,足徵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七、
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