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被害人陳O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O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作為工作器具使用而損壞,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反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見陳O天停放在屏東縣○○市○○街XX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測量儀器、望遠鏡及除草刀等工具)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烏材林里山上路旁
- 嗣經警於翌(24)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O天),並採集車內所遺留檳榔殘渣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甲OO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被害人陳O天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證物送驗及領回管制││││簿內頁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