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蔡O通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楊O星之財物,侵害各該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 被告所犯傷害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被告卻故意 |被告故意 |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前引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O解決紛爭,竟因告訴人時O酒後失態大聲吵鬧心生不滿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
- 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通、證人楊O星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蔡O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 被告於同一時、地下手竊取告訴人蔡O通及證人楊O星之之安全帽,在法律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竊盜罪),仍只論以1罪
- 被告所犯傷害、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刑期先易服社會勞動),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竊取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 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要打死你很簡單,會把你的頭扭斷」等語恐嚇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惟被告是在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之恐嚇行為,已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O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楊O星之財物,侵害各該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 四、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要打死你很簡單,會把你的頭扭斷」等語恐嚇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五、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