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李O祥始知遭侵占
- 甲OO曾為李O祥(經營宏富工程O)所施作工程O合作廠商,李O祥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暫時寄放在屏東縣麟洛鄉甲OO租用之倉庫內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持有之李O祥物品據為己有
- 嗣李O祥自106年12月間起,屢次向甲OO要求取回附表所示之物品時,甲OO均推拖不還,李O祥始知遭侵占
- 二、
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自小客車車身
- 甲OO於108年5月間,向李O祥借用宏富工程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於同年6月間,該車於行駛途中發生故障,甲OO因此告知李O祥是否要進廠維修,李O祥認為車O已老舊,因此委由甲OO將車O辦理報廢,甲OO因此取下車牌2面而將車體交由回收業者向環境保護署陳報後,將資料轉傳車O監理機關,由車O監理機關於108年6月24日將該車註記為環保回收車O,但仍須向監理機關繳回車牌2面始能完成報廢程序
- 詎甲OO持有上述車牌2面後,未至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辦理報廢,亦未將2面車牌交還李O祥,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2面車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處分該車牌之意,持至屏東縣○○鄉○○路XX號其弟陳O輝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玉O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玉O公司),交由不知情之陳O輝使用懸掛於他車而上路XX號高速公路XX號碼應為C9-0371)與懸掛車牌不符而查扣該自小客車及車牌2面(車牌已送由監理機關依法切毀)
- 三、
案經李O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侵占上開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網路對話之截圖、告訴人寄給被告催討上開物品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遭被告侵占之相O物品照片等可參
- 而事實二部分則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黃O誠、陳O鵬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將車O交給被告代為辦理報廢手續之網路XX號函文(載明上開車O雖已經回收,但車牌尚未完成報廢程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屏警交字第109346513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載明懸掛AZB-2391號牌之車O於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多次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部路段,且於108年10月22日8時45分行經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工業6路路口南下車道時違規,再於108年12月17日8時30分許黃O誠駕駛懸掛上述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安O四橫巷時,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自小客車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而查扣該自小客車及車牌2面等情)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 二、
,經查
- 被告雖承認曾為告訴人保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然否認有侵占該等物品,並辯稱該物品於保管期間告訴人已經託他人載走,並非其所侵占等語,經查:
- (一)
O情告訴人顯無必要針對價值較低之其餘物品誣陷被告
- 告訴人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被告保管後,就不曾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O祥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3313卷第37頁以下),而證人李O祥也在偵訊中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侵占的是寄放在麟洛鄉倉庫中的物品,至於寄放在被告台南善化的物品其確實已經載走等語(偵緝卷189頁以下),告訴人更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強調,其告訴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雖然總價值高達30萬元,但其中價值較高的是編號1所示之電焊機,價值約2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該電焊機確為被告所侵占等情,已經被告自白明確,衡情告訴人顯無必要針對價值較低之其餘物品誣陷被告
- (二)
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證可信
- 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媽媽作證,李O祥有兩次去她善化住處載走東西,李O祥說這兩次其中一次是載浪板一次是載壞掉的電焊機二台,跟他寄放在你麟洛倉庫的物品完全不相關,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講的對」等語(偵緝257卷第190頁),核與證人李O祥所指,其是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麟洛鄉的倉庫,而其前往自行載走的,則是另行寄放在善化倉庫的物品不相干等語相符
- O言之,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已經自白,告訴人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麟洛的倉庫,且告訴人不曾載走等語相符,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證可信
- (三)
其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被告侵占而拒不歸還等語可信
- 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他之前有請師父來O了,但是載的時候我扣了兩台電焊機,後來他又打電話要來O,我跟他說工錢O先還我,結果他一直都沒有給我錢,兩台電焊機我就帶回臺南」等語(偵緝257卷第50頁),雖然也是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然其已經陳O是其自行將告訴人寄放在麟洛倉庫之物「載回台南」等情,再勾稽上述(二)所引被告所供承,告訴人只有前往台南倉庫載運過寄放物,而不曾前往麟洛倉庫搬運,可見附表所示之物確實自始就在被告的管領佔有之下,嗣後被告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將告訴人寄存於麟洛倉庫中之物品據為己有,再搬運至台南善化之倉庫,益徵告訴人所指,其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被告侵占而拒不歸還等語可信
- (四)
被告侵占上述各項物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上述各項物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的時間、地點及取得告訴人之物的緣由不同,顯是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 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拘役50日,迄105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行為,與構成累犯中之詐欺案件,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行為,顯未從前案之執行獲得教訓,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再重複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素行不良、於本案事實一中所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30萬元,而另侵占之車牌而因需要報廢,並無具體價值、犯後一再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承認大部分犯行,然不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也沒有任何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而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兩面,已經扣案並且送監理機關切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XX號函文可參,應認為已經返回被害人(告訴人本來就委託被告將該車與車牌一併報廢),而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5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的時間、地點及取得告訴人之物的緣由不同,顯是另行起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