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OO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 被告乙OO則受有右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及乙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2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甲OO及乙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