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省道台一線某道路旁,並於翌(4)日凌晨3、4時許,在車內飲用啤酒後休息,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XX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未往前行駛,為後方謝O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前追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事實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
- 偵卷第6至7頁
- 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謝O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證號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8、10、19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本件構成累犯: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
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 爰審酌被告: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怠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
- 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 ⒋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現無業,依靠已成年之兒子撫養,經濟狀況不佳
- ⒌現罹有憂鬱症、焦O症、糖尿病及高O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有被告提出之梁O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全O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
- ⒍現借住於朋友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構成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