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屏東縣○○鄉○○村XX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XX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於違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O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O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O碩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XX號之「六六六娃娃選物館」,見無人在內看管,徒手竊取該處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李O碩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㈡110年2月7日1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楊O鈞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XX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內管理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迨經甲OO到案後自行坦認行竊,始查獲上情
- 二、
楊O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李O碩、楊O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碩、楊O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7282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6658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