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單一之犯意 |基於單一之犯意 |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323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40分前某時起至108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經查獲時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納告訴人追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420元,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納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
-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6萬2,420元,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電之犯意 |並扣得供甲OO竊電使用之電感器1組
- 甲OO係位O屏東縣○○鄉○○路XX號土地漁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上開電表)之使用人
- 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40分前某時起,以在上開電表加裝電感器,使電表無法正常運作之方式,致上開電表計度失真,而以此方式竊得電力共1萬2,305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6萬2,420元
- 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蔡O安會同警方O108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至甲OO上開電表處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供甲OO竊電使用之電感器1組(已交由蔡O安領回)
- 二、
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O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3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 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繳付6萬2,420元電費予告訴人台電公司,此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3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3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3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3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