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甲OO係址設屏東縣○○市○○路XX號手機維修店「APPXXX蘋果時代」之負責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O圖樣,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O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O局)申請註冊取得商O權,指定使用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O專用期限內,非經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O之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O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進價成本,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仿冒前揭商O圖樣之手機背蓋、電源轉接器、傳輸線、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手機內部零件排線等商品,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上印有「DesXXX」等文字,足以為表示該商品為蘋果公司於某地區所設計、組裝之證明而為準私文書,而在其上址營業處所陳O,並以49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O以牟利(包括用以替不特定顧O更換零件維修,或於收費維修、更換零件後,提供作為贈品),足生損害於蘋果公司,且迄為警查獲為止,販售該等侵害商O權之所得為56萬1千元
- 嗣蘋果公司指派市調人員於107年9月7日前往上址,以4500元請甲OO換修蘋果公司生產製造之手機之觸控螢幕面板後送請鑑定,認更換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係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
- 經警於108年1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侵害商O權之商品及甲OO販賣仿冒商品所得2萬4500元(由甲OO交付扣押)
- 理 由
- 一、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 |被告辯稱
- 被告對於有購入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2、3之商品上印有「DesXXX」等文字,足以為表示該商品為蘋果公司於某地區所設計、組裝之證明而為準私文書,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侵害商O權之商品,且有販賣附表編號2-5所示之侵害商O權物品等情均坦承不諱,但辯稱:①其於販賣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時,並未曾對消費者主張該商品上的文字真實,故不能認為其對該物品上的文字有行使之意
- 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背蓋是贈品,所以沒有販賣該物品
- ③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店中蒐證時被告所提供、更換之螢幕面板,因該人員之目的是為了蒐證,自無購買之真意,故不能認為該次販賣行為已經既遂
- ④另,關於被告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所供56萬1千元之數目,是包O販賣店內全部物品之所得,包O了合法商品販售的部分,故該金額並非全部都是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金額的認定,除了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
- 二、
經查:
- (一)
手機/平板維修單8本及現金2萬4500元可資佐證
-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有上述犯罪所得,除經被告歷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18日1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OO涉嫌違反商O法之扣押證物商O對照表、市值估價單各1份、智O局商O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6份暨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1份、智O局商O檢索系統商O單筆詳細報表2份,APPO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APPXXX蘋果時代」臉書粉絲頁擷圖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蘋果公司之市調人員佯裝顧O換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收據)、「APPXXX蘋果時代」名片各1紙,以及現場搜證照片12張、採證商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手機/平板維修單8本及現金2萬4500元可資佐證
- (二)
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上,確實印有「DesXXX」等文字,足以為表示該商品為蘋果公司於某地區所設計、組裝之證明而為準私文書等情,除有扣案附表編號1-3之物,及該等物品之照片附於警卷可憑外,也是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則該等文字既然印O於商品外表上,一眼就可以看見
- 而每樣電子產品之品牌、製造廠商、生產國等條件,顯然是決定商品價格及消費者選購的重要標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該維修店的經營者,顯然不可能不注意該等文字標示,其將該等商品交付消費者時,顯然也對於該文字有對消費者行使、主張之意,故其辯稱其並未以言語對消費者主張該等文字記載為真實等語,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
自然不能認為其交付背蓋予消費者的行為不是販賣
- 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蓋是贈品,故其交付背蓋給消費者的行為自然不能認為是販賣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已經供承:「背蓋是我換修螢幕時送給客人」等語(偵卷第29頁),可見該等物品被告並不會平白無償贈送給消費者,而是當作其買賣觸控面板時的交付對價之一
- 換言之,該背蓋的售價已經涵蓋在消費者所支付的觸控螢幕價格中,自然不能認為其交付背蓋予消費者的行為不是販賣
- (四)
自然不能認為於本案中可以援引該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告訴人公司人員確有交付手機給被告維修,並由被告更換侵害告訴人商O權之觸控螢幕面板,且收取價金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案是在107年9月7日告訴人公司將手機交給被告維修,並交由該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3日鑑定後,迄108年1月23日由警方O索等情,各有警卷所附之收據、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等可憑,可見告訴人公司是自己在市場中調查市面上有無侵害該公司商O權物品之動機,派員到被告店中訪查,且於派員前往被告店內交易、維修觸控螢幕面板前,甚至取回被告維修後之面板時,都不知道、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果有販賣侵害該公司商O權物品之行為,難認為該公司人員沒有跟被告完成買賣行為之真意
- 核與辯護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所揭示之:「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意旨明顯不同
- 該判決意旨明確指出,必須是「為協助警察辦案」、「為了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的完成買賣」等情況,均明顯不同(本案是「告訴人自己進行市調並非為了協助警方O、「告訴人於買賣後,先自行鑑定是否為侵權商品,並非要求當場人贓俱獲,難認為沒有買受之真意」、「也不是在警方O視下伺機逮捕」、「該買賣也確實完成了」),自然不能認為於本案中可以援引該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
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無誤,且
- 至於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侵害商O權物品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確實自行推估為56萬1千元等情,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無誤,且:
-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而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O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
- 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 2.
顯與該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憑採
-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之56萬餘元,其真意是包O販賣店內全部物品,包O真品與仿冒品之所得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被告是於警方O問「從你開店,就是從你販賣APPO到現在,你總共賣出多少件?」、「那O些售出商品的『不法所得』大概多少?」等語後,開始供稱「一件通常2500元,共約200件,總記約50萬元」、「傳輸線29500元」、「耳機13800元」、「總金額相加起來56萬1千元」等語,並於警方O次確認「你是否願意主動繳交不法所得56萬1千元,供警方O扣?」時,被告供稱:「那O有的是成本」、「這些錢目前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警方O問之初,就向被告陳明,是在詢問被告的「不法所得」,迄最後向被告確認犯罪所得總數時,仍是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主動繳交『不法所得56萬1千元』?」,被告對此仍僅表示「其中包O成本」、「目前無法繳交」等情,未置一詞否認該金額全部都是販賣侵害商O權的所得,故可見被告確實於自行計算後,向警方O白該56萬1千元是其於本案的犯罪所得
- 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的真意是指「包O販賣合法商品之所得」等語,顯與該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憑採
- 3.
故辯護人主張僅能針對被告之利O沒收,並非有理
- 關於犯罪所得的計算與沒收,並不扣除其成本,已經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中揭示明確,故辯護人主張僅能針對被告之利O沒收,並非有理
- 4.
故此部分上述意旨,亦無理由
- 關於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有針對各項侵害商O權物品之單O、數量逐一計算,在加總計算才得出56萬1千元之總數,可見被告並非隨口說出,而該等計算基礎之侵害商O權物品品項,是以警方O索扣得之侵權物品為計算基礎,可見被告上開數額之推估確實有本
- 而被告歷來販賣該等侵權物品之單O與數量,並無任何帳冊可憑,本來就只能依據被告自己的供述,且被告為該項推估時,已經確知其為販賣侵害商O權物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且警方O告知該等犯罪所得將要沒收等情,衡情被告當然沒有理由故意浮報該金額
- 則該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於認定既然顯有困難,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見解,自然可以估算認定之,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難認為公訴人主張以及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有何違法之處,故此部分上述意旨,亦無理由
- 5.
故本院也不認為有對於被告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
- 被告於案發期間之每月營收淨利超過10萬元以上,業經被告當庭供承,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逾56萬元,已難認為該金額之沒收、追徵對被告有過苛情形
- 且本案於被告上訴後,辯護人曾O109年11月間向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協商和解條件卻不曾回覆告訴人方O要求,也未曾提出適當之賠償金額,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可參,故本院也不認為有對於被告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
- (六)
其犯行應可認定
- 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並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且其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並審酌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商O權人蒙O銷售損失,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期間近2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侵害商O權物品、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上述犯罪所得共計56萬1千元,並說明除扣案之2萬4500元應予沒收外,應對於未扣案之53萬6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顯屬低度刑,且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也無錯誤,上訴意旨仍否認部分犯行,且爭執犯罪所得之數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1.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 三、 理由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