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之麟洛黃昏市場前攤販區,因遭告訴人温O妹(起訴書誤載為溫O妹,應予更正)勸導其將所騎乘機車移置他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其碰撞置放該處之攤架鐵桌,導致告訴人受有後頂枕部頭皮挫傷腫痛、右前胸鈍傷疼痛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