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凌晨1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進入吳O平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XX號之「薰之園香草休閒農場」庭院,再自該農場儲藏室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繞至該農場餐廳之廚房內(案發時未營業,且無人居住,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O平所有之肉品、白O、乳製品、調味料、枸杞、紅棗等食材(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將該等食材放入廚房內之鍋子欲烹煮食用而得手
- 嗣因甲OO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觸發保全系統,吳O平於接獲保全通報後,由吳O平之配偶楊O蓉前往查看,發覺甲OO仍在現場,遂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有誤解,容難採認
-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O立竊盜既遂罪
-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O(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
- 查被告當時係已將上開食材放入鍋子欲烹煮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所竊該等食材已移歸被告所持有,業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當已該當竊盜既遂罪無疑,而非僅止於未遂
- 至被告嗣後因留在現場而遭警查獲,仍不能阻免其竊盜既遂之成O
-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竊盜未遂云云,自有誤解,容難採認
- ㈡
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又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為應O既遂行為之法律評價供其防禦(見本院卷第79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食材尚未食用即遭查覺,未實質獲有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羈押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食材,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尚未烹煮即遭警方O獲,惟被害人顯已難就該等食材再做使用,此可參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問:承上述你大約損失多少新臺幣?)大約新臺幣2,000元食材費用」等語甚明(見警卷第9頁),故上開食材自難認已返還予被害人,然因被告既旋遭查獲,堪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於警詢亦陳稱:因為對方有艱難,到處流浪,我不想追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竊盜未遂云云,自有誤解,容難採認。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㈣ 證據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