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⒊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年7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9年7月2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又被告對告訴人裘O婷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傷害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㈡
被告以一犯意 |
- 另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O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㈢
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 ㈣
被告故意 |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 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O同居男女朋友 |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O同居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和O之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2│證人即告訴人裘O婷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第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109年7月21日保護令│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年7月21日家庭暴力加│人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應於該│││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核發1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含兩││││性教育、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該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O│││排之事實
- ││││││││2、被告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 │├──┼──────────┼─────────────┤│4│大新醫院110年1月20│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分││└──┴──────────┴─────────────┘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又被告對告訴人裘O婷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傷害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