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O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其為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便利商店銷售營運、收銀業務及清帳匯款等業務之機會,侵占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O,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O調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償還其侵占金額之部分款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時從事超商店員,未婚,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1元之現金,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萬3439元,故剩餘侵占款項14萬656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至已償還5萬3439元部分,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甲OO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XX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巒佳興店」,擔任副店長職務,負責該店銷售營運、收銀業務及清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5時許,自櫃台收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1元後,加以侵占入己
- 嗣因該公司南區市場開發經理謝O龍經查O後,發現現金與帳目不符,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
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