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前因對其子李O彬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O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李O彬為騷擾、通話
- 應遠離李O彬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 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內容:服用情緒穩定劑,每1至2週自費檢測血中藥物濃度、血中酒精濃度、r-GT、GPT,若報告異常,須遵醫囑接受封閉式健保急性病房住院治療,6個月,每1週至少1小時接受精神科門診診療)
- 並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8年1月7日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 嗣經屏東縣政府委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執行上開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 甲○○於107年12月14日經警告知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先後以108年6月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1650900號函、108年10月2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3254100號函、108年10月2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3311600號函、109年4月2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378400號函通知甲○○
-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亦於109年4月24日致電告知甲○○應依公O日期報到,然甲○○均未前往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
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O表
- 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1650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3254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33116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2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378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19日屏衛心字第11030477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4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387500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O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O表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O犯意 |
- 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處遇課程,是被告前後多次未依上開日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O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 ㈢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O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規定,致未能完成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當
-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為尚O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