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攀爬林O瑄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地址詳卷)住處旁遮雨棚,翻越林O瑄上開住處2樓陽臺圍牆侵入後,徒手竊取林O瑄晾曬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衣O得手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甲OO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衣O(均已發還林O瑄)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關係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衣O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約2月,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衣O均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沒收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