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甲線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甲線與澎湖機場聯絡道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XX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XX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機場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因而與被告甲OO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半脫位、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6至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
- 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