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甲O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XX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澎湖縣馬公市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四維路XX號前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顯有酒駕,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現場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7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