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SAMXX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於密接時間、相O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憲仔」之上O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SAMXXX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33頁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犯罪獲利約2至3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憲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在甲OO位於澎湖縣○○市○○街XX號之居所及馬O市某處,經營「今彩539」賭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聚集簽注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號碼,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每注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甲OO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轉傳予「憲仔」,經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所公布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號碼相O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0萬元,若未簽中者,賭客簽注之賭資即全O歸「憲仔」所有,則自每注賭金從中抽取2元,甲OO與「憲仔」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利
- 嗣警因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O慶、許O俊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甲OO與「憲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其等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另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甲OO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後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