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除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編號7關於「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其非駕駛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乙OO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因而肇事使告訴人黃○承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甲OO明知其非駕駛人,為使被告乙OO脫免刑責,竟謊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乙OO表示有接受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並未到場調解,犯後態度難謂甚佳
-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OO就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節,暨被告乙OO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 被告甲OO則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1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乙OO |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乙OO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8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O,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作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承人車O地並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乙OO未受傷
- 嗣由路O發現車禍而打110電話報警,詎甲OO明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乙OO,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向處理員警訛稱自己為實際駕駛之人,並接受警方O續調查,以此頂替方式隱匿真正肇事者乙OO
- 嗣經本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O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案經黃○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另被告乙OO有於上開時、│││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結證指│地駕駛上揭車輛並與告訴人所騎│││述
- │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暨承認自││││己有頂替乙OO之犯行
- │├──┼─────────────┼──────────────┤│2│被告乙OO經合法傳喚未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 │輛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暨證述另被告甲OO有││││頂替伊之犯行
- │├──┼─────────────┼──────────────┤│3│告訴人黃○承迭於警詢、偵查O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中之指訴暨以證人身分之結證│,並有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
- │擊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 │├──┼─────────────┼──────────────┤│4│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政府│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情
- │││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方O損情形及相關經過
- │││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O照│2、拍攝到案發後從自小客車駕│││片13張、路O監視器翻拍畫面│駛座下車之人確為男性,而│││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確為女│││分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查O性
- │││詢駕駛人
- │3、被告乙OO並無任何駕駛執││││照,顯係無照駕駛
- │├──┼─────────────┼──────────────┤│6│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黃○承因本件車禍之│││明書
- │發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其傷勢詳情
- │├──┼─────────────┼──────────────┤│7│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告乙OO駕駛自小客車確│││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而告訴人黃○承則亦有如事實│││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欄所述肇事次因情節
- │││0000000號)││└──┴─────────────┴──────────────┘
- 二、
所犯法條:
- ㈠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 |刑法第164條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6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明確定位O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請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O
-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 又按道路XX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先予敘明
- ㈡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而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16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㈡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而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16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6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