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於110年5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然其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予以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5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基於恐嚇之犯意 |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 緣甲OO與吳○○間存有債務糾紛,甲OO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XX號居所,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幹你娘的老雞掰…你要幫忙付案件的罰金,否則不放過你」「你若不出來面對,在路上被我遇到試試看」(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音訊息予吳○○,致吳○○心生畏懼
- 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在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XX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見狀立即跑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甲OO旋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接送「幹你娘老雞掰、你畜生、幹你娘、你穩死的,你盡管去報案」等語音予吳○○,致吳○○心生畏懼
- 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情節一致,就事實㈠部分並有警方O作之語音訊息譯文2分、聲請撤回告訴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錄影畫面2張
- 就事實㈡部分並有警方O作之譯文對照表、聲請撤回告訴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
基於各別犯意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其上揭2次犯行,時間不同,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顯見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並斟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被告辯稱
- 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名,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吳○○有欠伊2萬元不還,伊才會打給其同居人潘○○要這筆錢,後來就去找潘○○拿錢等語,核與證人潘○○、告訴人吳○○所述情節一致,是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破壞財產秩序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