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並違規逆向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人發生對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知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2時許,在友人吳○在位於澎湖縣○○市○○路XX號家中飲用高梁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8)日0時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O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