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澎湖縣湖西鄉「民宿-○○○○○○」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日零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往五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公里處(菜園段),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邊電器設備箱,經消防人員據報將甲OO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並委請該醫院於同日上午3時許,對甲OO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6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06%),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