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查知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2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街XX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0月18日3時9分前某時,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由西向東行駛,於右轉進入永泰街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日3時9分許,在永泰街與新明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