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口,於民國110年農曆過年前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撥打甲O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甲OO代收由國O進口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O以賺取報酬,甲OO竟允諾為之,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勇」透過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甲OO供其收貨使用,再由「阿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夾藏於包O內,再填載收件人為甲OO(LIRXXX),收貨地址為甲OO之住所地,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包O,郵件包O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T66MC99Z9S3、追蹤貨號1ZT66MZ00000000000號)後,利用不知情之UPS國O貨運人員於110年3月16日自比利時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
- 後於110年3月1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後拆驗,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會同UPS投遞人員派送,甲OO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中庭領取本案包O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傳聞證據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O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二、
事實認定
-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譯文、甲OO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接獲之電子郵件和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34號函文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O物品照片、運送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起封紀錄、110年度紅保字第1878號、110年度安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000號調查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44、51至77、91至97、143至148、153至15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 又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交送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3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
累犯之認定: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反而於本案中為運輸毒品之行為,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偵審中自白之認定: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六)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說明: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供查緝,因為他跟我很要好,我不想說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21、129頁),拒絕供出毒品來源
- 被告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然改稱:因為他們當初說要幫我請律師,但都沒有幫我請,所以我要供出「阿勇」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而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沒有找到被告所述之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0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2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7月19日新北緝字第1104457932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187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七)
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跨國之重大犯罪,助長毒品流入我國境內,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
- 被告於允諾代收包O前,即已對其行為之不法性及所涉及刑罰之嚴重性有所了解,卻為獲得報酬而允諾之,而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498.44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O
- (八)
爰審酌:
- 1.
惟幸經海關查獲
-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代為收受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之國O包O,純質淨重高達2498.44公克,惟幸經海關查獲
- 2.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
- 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並無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3.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客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從國O寄送毒品予被告,用以夾藏、隱匿其內含有毒品之包O外包裝
-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阿勇」提供給被告,用以接貨使用之聯絡用手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被逮捕時,在其身上搜到抄寫包O號碼之手寫單,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爰不宣告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放置家中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認定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偵審中自白之認定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說明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