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O建宇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以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甲OO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事業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扣案之沉水馬達壹顆沒收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前述金O公司電鍍過程O生之廢水(液) |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等概括犯意
- 犯罪事實:潘建宇為甲OO(下稱金O公司)負責人,負責金O公司電鍍製程O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
- 潘建宇明知前述金O公司電鍍過程O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金O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金O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路XX號D01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
- 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
- 詎潘建宇為節省金O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等概括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多次(每個工作日)以專管及閥門將該公司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重金屬鋅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金O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金O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金O公司廠房廁所排放孔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區○○○路XX號之污水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
- 嗣於109年5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金O公司查緝,當場在廠區內查扣沉水馬達等繞流排放設備,並持續排放廢水,遂於繞流設備管線內採集廢水送驗後,結果發現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19.5mg/L(限值5mg/L以下)、銅3.93mg/L(限值3mg/L以下)、鉻12.1mg/L(限值2mg/L)、鎳1.09mg/L(限值1mg/L),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 二、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 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潘建宇(同時為被告甲OO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1
被告潘建宇部分:
- ⑴
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排放毒物罪 |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 被告潘建宇為被告金O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排放毒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 ⑵
論以實質上一罪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潘建宇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11日經警搜索、查緝時止,以如上所述之方式汙染水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潘建宇就本案犯行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 ⑶
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有別於單純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之罪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雖係因特定身分要件而予加重,惟其性質上既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於單純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之罪,自屬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
- 被告潘建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
- ⑷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犯法條」部分均記載被告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 附帶說明的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犯法條」部分均記載被告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然本案從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都有記載被告潘建宇係金O公司事業場所的負責人並於本案從事事業活動,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此開法條記載應屬誤載,然此開情況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就上開誤載應予更正為同條第2項(論罪內容如上述)
- 2
被告金O公司部分:
- ⑴
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 被告金O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潘建宇犯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 另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 ⑵
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
- 被告金O公司因其事業負責人(即被告潘建宇)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 ㈣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宇明知其事業於電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國家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詎其明知上述事宜,竟貪圖個人事業之便利及經濟效益,逕自繞流排放廢水,致使公眾暴露在潛藏有害人體物質之水源周邊,無形中增加染患病疾之風險,且無從防範,其所致社會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對個人、社群、事業形象之傷害非輕
- 另衡酌被告潘建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到被告的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 本院卷第102頁)、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一直在金O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要扶養配偶跟2名子女
-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被告金O公司既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自行形成有效之監督機制,確保事業業務營運過程O,亦能恪守環保法規,保護事業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O健康,善盡事業之社會責任,竟仍從事上述不法犯行,自當負擔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之罰金負擔,故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至被告金O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㈤
緩刑的說明:
- 1
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潘建宇一次機會
- 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 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潘建宇一次機會
- 2
而法院可以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被告潘建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時O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本院這次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珍惜,誠實面對過錯、確實履行緩刑的負擔
-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法院可以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 四、
沒收:
- ㈠
犯罪所得
- 犯罪所得(行為人節省處理廢水、廢棄物費用的消極利益,也屬於犯罪所得):
- 1
故實質受益的主體應該是被告金O公司
- 應O收或追徵的對象:被告潘建宇雖為被告金O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實施本案犯罪的人,但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本應由被告金O公司支付,故實質受益的主體應該是被告金O公司
- 2
總計為453,002元
- 數額的計算:本案被告潘建宇、金O公司的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5月11日,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2日函所載(內附被告金O公司的不法利得計算標準
- 偵卷第25-29頁),被告金O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當年年末)、109年起截至同年5月11日遭查緝日的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53,002元(小數點以下部分無條件捨去)
- ㈡
犯罪所用之物
- 犯罪所用之物(本案的扣案物
- 詳見他卷第157-158頁):
- 1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潘建宇於偵查中供稱「沉水馬達」係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他卷第39、367、3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2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另依被告潘建宇於偵查中的供述,本案的扣案物固皆屬其所有(他卷第367頁),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除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沉水馬達」(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外,其他皆未見檢察官就扣案物與犯罪所用之關聯做說明,且被告潘建宇所供述的整個廢水排放之犯罪流程,扣案物中也只有需要用到「沉水馬達」(他卷第39、369頁),其他扣案物依卷內的證據,難認屬於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
- 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被告潘建宇部分:⑴、被告潘建宇為被告金O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排放毒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 被告潘建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
- ⑷、附帶說明的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犯法條」部分均記載被告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然本案從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都有記載被告潘建宇係金O公司事業場所的負責人並於本案從事事業活動,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此開法條記載應屬誤載,然此開情況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就上開誤載應予更正為同條第2項(論罪內容如上述)
- 2、被告金O公司部分:⑴、被告金O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潘建宇犯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法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被告潘建宇部分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被告潘建宇部分
- ⑶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被告潘建宇部分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 ⑷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被告潘建宇部分
-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 ⑴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被告金O公司部分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被告金O公司部分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量刑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的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用之物(本案的扣案物;詳見他卷第157-158頁)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