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歐O」、「莫O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OO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2797號、第3593號提起公訴,而於110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依「歐O」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張賀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公訴)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O後,再交付「莫O提」,「莫O提」旋即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甲OO
-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黃O雅、趙O慧施O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甲OO隨即依「歐O」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後,前往「歐O」指定之地點,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莫O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O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OO並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取3%之報酬
- 嗣黃O雅、趙O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O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趙O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雅、趙O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實體事項:
- ㈠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雅、趙O慧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且有被告領取包O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帳戶提領一覽表、告訴人黃O雅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趙O慧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記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61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㈡
論罪科刑:
- ⒈
罪名:
-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O」、「莫O提」等成年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依「歐O」之指示交付「莫O提」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O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O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O雅、趙O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
共犯之說明: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O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O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
罪數:
- ⑴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O雅、趙O慧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O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⑵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對告訴人黃O雅、趙O慧同時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
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 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 ⒋
刑之減輕事由:
-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犯行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13至12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118至119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⒌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⑴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黃O雅成O調解,並陳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趙O慧之損失,然經告訴人趙O慧表示不須被告賠償與不欲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12月2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O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 ⑶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 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交付車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監督集團其他車手提款及收款等工作,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96號、第14138號、第15233號、第15832號、第20129號、第25658號(共16次),及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2797號、第3593號(共6次)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縱然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若因上開案件在本案緩刑期內經法院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基此,本院認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黃O雅達成調解,復陳明願賠償告訴人趙O慧之損失,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
沒收:
- ⒈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O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 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O或提款車手之工作每件可取得詐領款項3%作為報酬乙情(見偵卷第117頁),故本件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96,000×3%=2,880),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O雅達成調解,約定賠償84,108元,有本院110年8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⑵又被告對告訴人黃O雅、趙O慧同時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共犯之說明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數
- ⒋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⑵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⑶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⒉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