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
並接受其後裁判」
-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右膝淺擦傷」,應補充為「右膝蓋1×1公分淺擦傷」
- 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OO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 二、
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 叁、
論罪科刑:
- 一、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9526號卷第8頁)附卷可參,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陸O儒受有前述補充之小範圍表淺傷害,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陸O儒受有右膝淺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XX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適陸O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駛至,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陸O儒受有右膝淺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陸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偵查中之供述│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自左後方沿內側車道騎乘││││機車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2│告訴人陸O儒於警詢時│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場狀況
-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害之事實
- │││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肆、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