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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理 由
- 一、
故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 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OO(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而於88年戒治執行完畢(戒治殘刑5月5日)
- 於89年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於本次戒治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戒治殘刑5月5日,待執行完畢後,又被判刑有期徒刑7月,顯見有1罪3罰之事實,故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 二、
程序事項:
- ⒈
第1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O,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 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及「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
亦無再命請求人補正之必要
- 依前揭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 經查,本件請求人僅檢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未檢附前揭87、88年度裁定正本,原應命其補正
- 惟請求人係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O戒治所施O強制戒治
- 復於88年6月10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8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O強制戒治1年,請求人於89年7月4日入戒治處所,嗣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
-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 從而,本案不論刑罰之執行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顯均已逾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法定請求期間2年,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之適用,且不能補正,自應決定駁回
- 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亦無再命請求人補正之必要
- 三、
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 另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O、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 對於初O施用毒品者,規定應O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O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
- 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 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O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2條、第23條第2項前段
-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9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 經查,請求人前因於87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下稱前案),復因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月初起至89年4月7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XX號之3及板橋區各地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令O戒治處所施O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請求人既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一行為經重複處罰之問題
- 又被告後案犯行雖經本院裁定施O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然此係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經核尚無違誤
- 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其於89年間接續執行前案強制戒治所餘殘刑5月5日及後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共1年2月,有遭重複執行之情形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然查,請求人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經論處罪刑,其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實係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業如前述,請求人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法條
- ⒈ 理由 | 程序事項 | 新舊法
- A第1條第5款
- A第1條第7款
-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
- 刑事補償法第16條
- 刑事補償法第13條
- ⒉ 理由 | 程序事項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9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